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政新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伊請求慰撫金乙節,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為判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5,000元,係以民法第186條、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僅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言,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人格法益受損為由而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非相同,故原審適用上開判例,且未適用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云云。
三、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損害賠償制度可分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前者在於填補被害人具有財產上價值而得以金錢計算之損害,後者旨在填補被害人權益受侵害所致非財產上價值之損失,其損失之具體內容係為精神或肉體之痛苦。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亦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闡明在案。質言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已為現今學說通說及實務所肯認,殆無疑義。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私法人,其名譽權固同受憲法基本權之保障,惟縱依上訴人所信,其名譽已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其是否因此受有具財產價值之經濟上損失,而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待調查審認,殊難斷言。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本諸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上揭判利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何精神或肉體上之痛苦可言,自非在得予准許之列。從而,本件上訴人猶執陳詞,咎以原判決有誤用最高法院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且未適用民法第215條之規定之違法云云,洵屬無據,原法院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及主張,據此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尚非得指為違法。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