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小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艾騰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德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木框500 個,經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簽回木框之尺寸、數量及單價,伊依約製作完成後,送到指定地點交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竟以未告知尺寸規格等由退貨,並要求修改木框尺寸,伊雖願意配合修改,但希望酌收工本費,卻遭拒絕,經伊再三聯絡上訴人收受木框,未獲置理,爰依訂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7,75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舉辦「百人屋瓦大賞」活動所需500 個木製立體相框,伊對於詢價廠商,皆提供企畫書說明及木框樣品,並要求廠商依照長26CM、寬21CM規格報價,且須配合96年10月20日及21日活動使用,木框需裝進長1600 CM、寬240CM之大型展示架,否則無法驗收。但被上訴人未說明報價單加註「內徑」之意義,並在多次報價過程中亦未提醒此事,且未依約提供樣品供伊進行確認,並擅將交貨期延至96年10月19日,經伊當場將不符規格之木框退回,並要求修改,被上訴人雖表示會另行報價,惟事後卻失去聯繫,迫使伊另覓廠商重新製作,造成嚴重損失,被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事先提供樣品,並延遲交付具有瑕疵之木框,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失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自三家報價廠商,選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木框之承製廠商,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載明木框尺寸為內徑、數量及單價之報價單上,蓋立統一發票章回傳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就系爭木框之數量、單價及尺寸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且報價單上並無交貨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在兩廳院「百人屋瓦大賞」活動前,交付上開尺寸之木框,並無妨礙上訴人對該活動之執行。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故依其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認上訴人應給付77,753元及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五、上訴理由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業依雙方約定之貨樣買賣,先行提供符合契約尺寸之木框供其檢視,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責,顯違反民法第38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固約定依「樣品量產」,但被上訴人提供樣品供上訴人檢視之目的,係為修改尺寸不符之處,俾符合契約約定之尺寸規格,故本件並非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再者,兩造對於系爭木框之尺寸、數量及單價等買賣必要之點,業數度以傳真報價單方式予以確定,縱被上訴人未提供樣品予上訴人檢視尺寸,但被上訴人依報價單上雙方所確認之木框尺寸交貨,自已履行交付之責。原審審酌兩造所提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履約之事實,並未涉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民法第38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云云,自屬無理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之上訴理由準用之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而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