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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坤典傅中樂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台灣景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起訴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昇佳有限公司(下稱昇佳公司),此見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起訴時提出之小額訴訟訴狀記載:「被告昇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語,以及於原審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稱:「請求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等語即明,原審亦以昇佳公司為審理及判決之對象,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另列甲○○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訂金,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屬訴之追加,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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