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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建字第48號

原告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合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96年4月2日及 96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電梯專用、按裝等合約書(合約編號為:76NF3740、76NF4428、76NF5151,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電梯三部,並另於96年9月18日簽訂追加工程契約(契約編號:76NF4428;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總價共為新台幣(下同)2,668,050元,其中除系爭追加工程因尚未驗收,於本件就尾款扣除未為請求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驗收,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2, 584,050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其中之1,114,050元,尚餘1,470, 000元為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與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追加工程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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