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匯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就編號001與008請求金額有疑問,另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1日匯款3筆共新臺幣250,000元,相對人未退回與匯款金額相符之本票乙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049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001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2月27日 │97年2月28日 │├──┼─────────┼─────────┼──────┼──────┼──────┤│002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3月27日 │97年3月28日 │├──┼─────────┼─────────┼──────┼──────┼──────┤│003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4月27日 │97年4月28日 │├──┼─────────┼─────────┼──────┼──────┼──────┤│004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5月27日 │97年5月28日 │├──┼─────────┼─────────┼──────┼──────┼──────┤│005 │600,000元 │60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6月27日 │97年6月28日 │├──┼─────────┼─────────┼──────┼──────┼──────┤│006 │600,000元 │60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7月27日 │97年7月28日 │├──┼─────────┼─────────┼──────┼──────┼──────┤│007 │600,000元 │60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8月27日 │97年8月28日 │├──┼─────────┼─────────┼──────┼──────┼──────┤│008 │250,000元 │20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3月20日 │97年3月21日 │├──┼─────────┼─────────┼──────┼──────┼──────┤│009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4月20日 │97年4月21日 │├──┼─────────┼─────────┼──────┼──────┼──────┤│010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12月11日│97年5月20日 │97年5月21日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