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台灣傑帝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6936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到期日為97年10月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2億6936萬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華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營造公司)林順利與訴外人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鵬建設公司)黃鳳鵬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訂立「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合建契約書」,由鳳鵬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座落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設518之26及518之28地號之土地兩筆及已領有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90)基府工建字第0049號之建築案件,與訴外人華人營造公司於上開土地完成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之合建及銷售。又訴外人華人營造公司林順利無法單獨完成上開合建案,訴外人華人營造公司林順利乃請求抗告人與其合作共同推動上開合建案,抗告人同意為之,並書立基隆市七堵區十三層科技大樓合建工程擔保切結書及開立系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54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予訴外人鳳鵬建設公司之全權執行人即相對人甲○○,以作為抗告人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之擔保。然上開合建契約之建物執照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90)基府工建字第0049號之建造執照於本建工程擔保切結書簽立時已因逾期未動工而失效,且訴外人鳳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黃鳳鵬與相對人甲○○彼此因債務問題,而互提多件告訴,致彼等無法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及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動工,是本件抗告人之所以未能履約,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惟原審不查竟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以未能履約,係訴外人鳳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黃鳳鵬與相對人甲○○彼此因債務問題而互提多件告訴,致彼等無法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及將土地交付抗告人動工,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揆諸上揭說明,洵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