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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7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坤典林麗真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股東代表人張春陽願將10,000股即50%股份,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轉讓予李春祥,雙方並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張春陽邀相對人為保證人辦理股權移轉交接事宜。而相對人原係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麗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相對人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MOD 系統播放歌曲服務契約,乃決定由再抗告人授權麗厚公司使用擁有歌曲,但並未書面約定授權之明細,嗣再抗告人因股權變動,由乙○登記為負責人,相對人竟為延續再抗告人與麗厚公司間之上開契約,竟偽造授權契約,而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相對人在刑事案件答辯狀敘及其未依約交接長達1年時間,故相對人所稱乙○於94 年已入主再抗告人云云,顯有不實。況相對人因偽造不實合約而牟取相當8,701 萬元之不法利益,致再抗告人無法依與世界聯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備忘錄,喪失4,000 萬元授權費用。故相對人聲請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意在影響公司之經營,且檢查時間過長,有違該法文衡平公司營者與保障少數股東權之旨趣,原裁定未詳予斟酌,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5項之情,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行使股東權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因偽造不實合約之犯罪行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導致再抗告人無法獲取授權金,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93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狀況,意在影響再抗告人營運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無關。是本件再抗告事由,無非指摘本院認定事實不當,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7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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