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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4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乙紙(號碼為CA0000000,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及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號碼為CA0000000,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暨面額為壹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紙(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0,800,00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五紙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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