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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48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4872號提存卷、92年度執全字第3057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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