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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鋁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鋁源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70年度全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提存叁萬叁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70年度存字第3825 號提存書影本、聲請未執行證明狀影本、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96年度全聲字第139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雖聲請人已聲請撤消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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