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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太瑞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93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萬元 (鈞院94年度存字第5505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該假扣押裁定亦已告撤銷確定,鈞院並依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2180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聲字第2180號行使權利卷查悉,相對人太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瑞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經府建商字第094235912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經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相對人太瑞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太瑞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董事,即乙○○、董臺羽、劉修良等人,而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僅向太瑞公司及乙○○為公示送達,並未合法通知其餘董事,其催告難謂合法。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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