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群鷹電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88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群鷹電子有限公司及甲○○(下稱「群鷹公司等2人」)部分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群鷹公司等2人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6688號提存書影本1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3日北院隆96執全寅字第4003號未執行證明書為證。查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丙○○為假扣押執行,惟此部分業經丙○○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群鷹公司等2人為假扣押執行,此有前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群鷹公司等2人即無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可言,應認此部分供擔保原因消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8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