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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與第三人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席燕俊共同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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