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壬○○
戊○○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乙○○、甲○○、丙○○、庚○○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