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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壬○○

      戊○○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辛○○、乙○○、甲○○、丙○○、庚○○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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