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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鐽公司)、甲○○連帶負擔60%,其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2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備註⑴⑵所示合 計 74,260元備註⑴相對人豐鐽公司、甲○○應連帶負擔60%,即74,260元×0.6=44,556元

⑵相對人豐鐽公司、甲○○、丙○○應連帶負擔40%,即74,260元×0.4=29,70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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