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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93號

聲請人
長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統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統愛有限公司、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33,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10號、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統愛有限公司、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即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錦94執全木字第277號核發執行命令,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相對人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債權69,618元,至今仍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依上說明,自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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