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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雷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0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法院通知函、提存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必待該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定期間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非係以聲請人已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27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按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故於假扣押執行後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尚非本案訴訟終結,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仍應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查,本院雖曾依聲請人之聲請,以北院隆民安97年度聲字第2125號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不動產、薪資、貨款債權等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錦95執全戊字第501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至今仍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695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50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棕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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