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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689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相對人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8,712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63,068元 相對人預納合 計 273,370元附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3,37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5即54,674元,餘218,696元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已預納110,302元(108,712+1,59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5,628元(110,302-54,674)。又第三審訴訟費用雖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已自行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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