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相對人
-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丙○○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8 3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經鈞院調解,本已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惟因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8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復因其董事會已不存在,又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為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行為,若繼續遲滯訴訟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83號履行契約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甲○○、丙○○曾任相對人最末屆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較為熟稔,是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83號履行契約事件由渠等2人擔任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