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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相對人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丙○○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8 3號履行契約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經鈞院調解,本已達成協議成立調解,惟因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8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復因其董事會已不存在,又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為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行為,若繼續遲滯訴訟程序將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83號履行契約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甲○○、丙○○曾任相對人最末屆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較為熟稔,是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83號履行契約事件由渠等2人擔任相對人東明室內設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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