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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766號

聲請人
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裁定經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狀、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單(均影本)為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損害賠償卷,相對人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等業於97年10月15日就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造成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附卷足稽,是相對人既已行使對擔保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自應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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