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原名曹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乙○○、甲○○遷移新址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相對人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旅公司)遷址不明,致原件亦遭退回,聲請對東旅公司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而東旅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2日廢止登記,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東旅公司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但聲請人僅向其中之一清算人即相對人乙○○為送達,並未併向其餘清算人陳怡妏、曹淑美為送達,尚難謂發生無法送達之情,故聲請人聲請東旅公司公示送達云云,自與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