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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9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賽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A0000000)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公司財務週轉考量,爰以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11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無訛。本院斟酌聲請人擬變換後之提存物為銀行定期存單,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且與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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