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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45號

原告
永新工程行即蔡新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汎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7,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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