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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522號

給付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522號

原告
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請求金額共計美金190,412.58元,以原告起訴之訴訟繫屬當日之民國97年11月18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3.23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6,327,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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