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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金,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17日以書狀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利率變更為依年息16%計算,違約金利率亦隨同擴張。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托邦公司)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1月2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利息依年息16%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烏托邦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款契約書叁、其他共通約款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丁○○、戊○○既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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