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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虹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現應受送

      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壹、通用約款第26條及連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梁成金,嗣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虹驛有限公司(下稱虹驛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日經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虹驛公司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77,070元,及自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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