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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陳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冠盛發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冠盛發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天成,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盛發公司於95 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7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0%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冠盛發公司於96年5 月11日另邀同被告丁○○(原名陳明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約定書。詎被告冠盛發公司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伊目前無資力還款,希望主債務人能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冠盛發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又被告冠盛發公司、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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