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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林秀圓

  • 當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7郭進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郭進安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優公司)邀同被告郭進安、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6.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年息1.29%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資優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7年8月10日 止,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資優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欠本金718,623元未清償,被告郭進安、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 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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