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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赫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 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民國97 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是寶華銀行上開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赫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赫泰公司)於95 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赫泰公司自96年10月21日違約未按期繳款,嗣於97 年8月21日還款81,063元,經沖償所積欠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催收款、呆帳備查卡、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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