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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君偉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芳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湘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祥容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芳溢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湘林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祥容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即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命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芳溢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任一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芳溢實業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命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湘林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任一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湘林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命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祥容資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任一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祥容資訊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命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任一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及芳溢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及湘林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及祥容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丁○○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甲○○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君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君偉公司)甲○○及丁○○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芳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溢公司)、湘林有限公司(下稱湘林公司)、祥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祥容公司)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乃與被告君偉公司、甲○○及丁○○就上開欠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辛○○,嗣於民國98年 2月10日以書狀陳報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慶年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芳溢公司、湘林公司、祥容公司及三強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君偉公司於9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4,000,000元,動用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6日止,並由君偉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循環動用,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天,並約定利息按年息4.5%計算,按月繳付,嗣並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895%計算,並約定縱借款日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150天,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君偉公司於97年3月27日、97年4月18日、97年 4月28日、97年4月29日分別申請動用:(一)1,254,895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二)1,188,6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 4月18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三)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8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四)356,1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 4月29日起至97年 9月26日止。惟被告君偉公司前揭借款屆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到期後部分清償款項後,被告君偉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對前開被告君偉公司之欠款,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君偉公司背書交付被告芳溢公司、湘林公司、祥容公司及三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債務,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開被告自應負擔票據清償責任。被告君偉公司、甲○○及丁○○依前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應連帶給付原告3,703,681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君偉公司及芳溢公司、君偉公司及湘林公司、君偉公司及祥容公司、君偉公司及三強公司部分,各依前述4紙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則各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 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49,900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41,500元,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52,000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因上開借款關係與票款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君偉公司、甲○○及丁○○若為給付,被告君偉公司及芳溢公司、君偉公司及湘林公司、君偉公司及祥容公司、君偉公司及三強公司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亦即訴之聲明第1至5項中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達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時,他項未給付或未全部給付之被告均完全免除給付義務,為此爰各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君偉公司、甲○○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703,681元,及自97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⑵被告君偉公司及芳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3,600元,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君偉公司及湘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00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君偉公司及祥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君偉公司及三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 0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⑹上開5項給付中,若第2至5項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第1項被告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君偉公司及甲○○則抗辯以:被告君偉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甲○○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資力清償,曾找原告協商,希原告同意得分期清償,惟原告未告知是否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丁○○、芳溢公司、湘林公司、祥容公司及三強公司並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被告甲○○亦不爭執確有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君偉公司有積欠原告前述金額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事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於被告君偉公司及甲○○另辯稱現在無資力清償,曾找原告協商期原告同意得分期清償者,原告既未同意,仍無從解免其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訴請其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且就原告基於與被告君偉公司之借款關係而取得被告芳溢公司、湘林公司、祥容公司、三強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君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原告依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君偉公司各與該4公司連帶給付票載金額票款之部分,亦有理由,惟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分別與第2至5項所示被告之給付關係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既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雖有主張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於主文第2至5項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得免其等之給付義務,惟就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被告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有就各該不真正連帶債款為給付時,其等亦得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得各免給付義務,原告就此未予列明而就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被告得免給付義務發生時,仍請求其等須各如數給付之部分,則逾越其與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被告間各該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約定,自不應准許之,此部分應予駁回,並就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被告得免給付之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至10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偉公司、甲○○及丁○○連帶給付3,703,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偉公司及芳溢公司、君偉公司及湘林公司、君偉公司及祥容公司、君偉公司及三強公司分別連帶給付243,600元、249,900元、241,500元、252,000元,及分別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利息,且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命被告君偉公司、甲○○、丁○○連帶給付部分,於主文第2至5項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公司、甲○○、丁○○即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命被告君偉公司、芳溢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君偉公司、甲○○、丁○○任一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公司、芳溢公司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3項所示命被告君偉公司、湘林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君偉公司、甲○○、丁○○任一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公司、湘林公司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4項所示命被告君偉公司、祥容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君偉公司、甲○○、丁○○任一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公司、祥容公司免給付之義務,如主文第5項所示命被告君偉公司、三強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任一被告君偉公司、甲○○、丁○○為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君偉公司、三強公司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至於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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