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2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營業所、被告甲○○、乙○○、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丙○○於民國94年7月29日簽訂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輝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輝煌公司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 筆:㈠於94年9 月14日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首次撥付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5%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27%) ,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94年9 月14日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首次撥付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利息第1 年按年息5.11% 計算,利率固定,第2 年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6% 機動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38%) ,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㈢於95年7 月31日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首次撥付日起至96年7 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4% 計算,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後於97年1 月22日簽立增補借據,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1 年7 月28日,利息按97年1 月22日之前一銀行營業日路透社6165頁面臺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30天期之平均利率加碼年息3%除以0.946 計算,並於嗣後每屆滿1 個月之翌日,按上開利率計價基礎加原碼距重新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445%),本金餘額213 萬元,自96年7 月29日起至到期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詎被告輝煌公司就上開借款㈡自97年8 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901,856 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451,223 元、借款㈢尚結欠本金1,727,320 元,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辯以:對原告主張借款事實不爭執,希望原告可以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