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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3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鍾鑫福
相對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鑫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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