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
- 原告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他同上
- 被告
- 集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碇內浸信會」及「臺北縣永和市永平國中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並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茲因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履經催告仍未給付貨款,共計尚欠新台幣1,317,738元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請款明細單、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