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5.5% 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0年8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18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96,485 元未償(含本金493,238元、利息303,247元),依約定書第9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