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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淑婷邱景芬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 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簽賭單柒本、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樂透開獎號碼表壹本、臺灣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貳拾貳張、泰國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壹佰貳拾捌張,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匯款明細表伍拾貳張、未使用之泰國匯款單貳本、已使用之泰國匯款單捌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陸拾伍張、玉山銀行存憑條貳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簽賭單柒本、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樂透開獎號碼表壹本、臺灣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貳拾貳張、泰國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壹佰貳拾捌張、匯款明細表伍拾貳張、未使用之泰國匯款單貳本、已使用之泰國匯款單捌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陸拾伍張、玉山銀行存憑條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反覆實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99 號(起訴書誤載為339 號)其所開設之「非常泰便利生活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營主持地下簽賭站,除藉以接續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外,且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等賭博方式有4 種,分別為:⑴由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選自1 號至49號之號碼2 個(俗稱「二星」)或3 個(俗稱「三星」)為1 組,每簽1 組之賭注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再核對每週二、五開獎之「大樂透」中獎號碼,中獎者若為「二星」可贏得2,800 元,「三星」即可贏得28,000元;⑵或由賭客以上開方式,下注簽選自1 號至38號之號碼2 個(俗稱「二星」)或3 個(俗稱「三星」)為1 組,每簽1 組之賭注為50元,再核對每週一、四開獎之「威力彩」中獎號碼,中獎者若為「二星」可贏得1,800 元,「三星」即可贏得18,000元;⑶或由賭客以上開方式,下注簽選自1 號至39號之號碼2 個(俗稱「二星」)或3 個(俗稱「三星」)為1 組,每簽1 組之賭注為50元至100 元,再核對每週一至五開獎之「今彩539 」中獎號碼,中獎者若為「二星」可贏得2,200 元,「三星」即可贏得22,000元;⑷或由賭客以相同方式下注簽選7 個號碼為1組,每簽1 組之賭注為50元至100 元,再核對每月1 日、16日在泰國開獎之樂透中獎號碼,中獎者若為「三星」可贏得賭金500 倍之彩金,「二星」即可贏得賭金60倍之彩金,「一星」即可贏得賭金3 至4 倍之彩金,若下注者未簽中得彩,所繳之賭資便悉歸甲○○所有。

二、又甲○○與孫端代(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案件審理中)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渠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以快速匯款為號召,先由甲○○在上址「非常泰便利生活店」附近,向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匯款需求之不特定泰國籍勞工收取現金後(每筆匯款另收取100 元手續費),再將款項匯入孫端代所申辦之桃園平鎮廣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孫端代便以貨款之名義,將所收取款項集結匯至甲○○之親屬在泰國某銀行帳戶內,再由甲○○將在臺灣地區之泰國籍勞工指定匯款到其等在泰國之家屬帳戶明細予以彙整,傳真給其在泰國的親屬,由該親屬分別轉匯至客戶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藉此方式,未經許可經營臺灣與泰國間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匯率差價及手續費,前後匯兌金額總計約30,000,000元。嗣於97年2 月19日20時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非常泰便利生活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簽賭單7 本、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樂透開獎號碼表1 本、臺灣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22張、泰國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128 張、97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9日之匯款明細表52張、未使用之泰國匯款單2 本、已使用之泰國匯款單8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5張、玉山銀行存憑條2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端代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15幀附卷可稽,並有簽賭單7本、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樂透開獎號碼表1 本、臺灣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22張、泰國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128 張、匯款明細表(97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9日)52張、未使用之泰國匯款單2 本、已使用之泰國匯款單8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5張、玉山銀行存憑條2 張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另辯解稱:伊不曉得私下收受現金從事國內外匯兌是違法的云云。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又從事於便利商店買賣業務(見警訊筆錄),具有相當智識,應知兌換或匯兌貨幣均應透過銀行及合法金融機構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即俗稱之「黑市匯兌交易」,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接受委託辦理匯兌貨幣業務,豈有不知此行為違法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道銀行法有處罰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孫端代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7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臺灣「大樂透」、「威力彩」、「今彩539 」、泰國「樂透」開獎前,反覆、繼續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復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亦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惟此罪名與前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非銀行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落實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被告為牟取私利,固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之行為,然本案被告已向委託其代辦匯兌業務之泰籍勞工言明需收取手續費,並未查得其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牟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且為謀己利,辦理地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應予非難,兼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其素行非惡、其自陳有二名幼齡子女及其懷孕中配偶賴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福太醫院97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被告身負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及經查獲之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而扣案之簽賭單7 本、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樂透開獎號碼表1本、臺灣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22張、泰國樂透每日下注統計表128 張、匯款明細表(97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19日)52張、未使用之泰國匯款單2 本、已使用之泰國匯款單8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5張、玉山銀行存憑條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分別係供其或預備供其從事賭博犯罪或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 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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