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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與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15.5% 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0年8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11月18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96,485 元未償(含本金493,238元、利息303,247元),依約定書第9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增補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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