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
- 原告
-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第32條及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第5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起與伊簽訂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及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申請伊所提供之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利用伊所提供之電信網路及系統,供被告作網際網路訊務交換服務之業務及室內、長途數據電信出租服務(下合稱系爭電信服務)之用,伊於開通系爭電信服務供被告使用後,依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第10條及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詎料,被告自97 年9月30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電信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653,188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用戶申請書及用戶帳戶結餘資訊(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電信服務予被告使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電信服務費用,惟被告尚有自97年9月30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之電信服務費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拒不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簽定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負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之義務;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履行義務,則原告本於網際網路訊務轉接服務契約第10條及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