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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統一編號
人          (現應受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鶴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林耀欉、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鶴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即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天鶴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執有被告學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士公司)於97年12月3 日所簽發,經由天鶴公司背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重慶分行為付款人,內載金額1,812, 691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未約定利息之支票乙紙,詎於上開期日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曾到庭答辯則以:被告丁○○僅係掛名董事,對於公司財務事項均無從置喙,斯時係由擔任財務會計人員持空白連帶保證書囑由被告丁○○簽名,該空白連帶保證書上並未記載金額等詳細資料,實不知該文件之用途,原告亦未對被告徵信,是以兩造間無簽訂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丁○○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天鶴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柒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並由被告林耀欉、戊○○○、丁○○、丙○○於前開記載下方簽名,觀諸前開聲明之文字簡明且字數不多,字體、大小均相同,一般人均可明暸其涵意。且被告丁○○亦陳稱其於天鶴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已有12年,對於公司財務狀況實無從諉為不知,對於負擔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自有相當之認識,是前開約定對於被告丁○○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有效,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丁○○雖抗辯原告從未與其對保云云,然縱使原告於對保時確未就被告丁○○之財務狀況為徵信調查,被告丁○○既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不爭執,其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因原告於對保時未就被告丁○○之財務狀況為徵信調查,即可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是其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徵以被告學士公司、天鶴公司、林耀欉、戊○○○、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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