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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塗銷兩造間抵押權設定登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而本件所涉之不動產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忠孝小段第591、592-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第2028、2029、2030建號建物,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抵押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慮及防杜上開二訴裁判結果相悖,並免兩造徒增兩地應訴之煩及勞費,殊有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將該部分訴訟合併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之必要。玆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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