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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己○○、丁○○、甲○○、戊○○、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86年7 月31日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89年7 月31日止。嗣伊因身體不適,無法勝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乃於89年7 月21日以辭職書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該辭職書並經被告董事長己○○親自簽收。詎被告疏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被告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仍本於被告董事之身分遭限制出境,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其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伊確曾收受原告於89年7 月21日辭辭職信,惟因忙於公司經營,疏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其曾於86年7 月31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是斯時原告與被告間即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業於89年7 月21日提出辭職書向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坦認,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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