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告丁○○、丙○○、甲○○與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因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乃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起訴前已表示辭任董事長一職,而被告其他登記之二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即為起訴之原告三人,自無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規定,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丁○○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之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雖為乙○○,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但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4月25日已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並通知被告董事會應儘速辦理相關事項之變更,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商業處97年5月21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足見,乙○○無從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戊○○係被告股東之一,持有股份318,600股,除原告丙○○、甲○○外,為被告公司最大之股東,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其為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長乙○○之配偶,且於被告96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議程中曾擔任會議主席(見本院卷第89頁),衡諸戊○○對於被告之各項事務運作,與其餘被告股東或其他第三人相較,均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可堪任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