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其性質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所述:「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可知,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而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人得繼承者,即無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應以該當事人能力有欠缺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起訴。
二、經查,原告甲○○於民國97年9月1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原告甲○○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1月3日死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延壽律師於98年4月29日具狀陳報,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顯見,委任契約之特質為當事人信賴關係,即受任人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委任人非經受任人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履行,受任人亦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故委任關係依其性質不得繼承,此參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明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自明。準此,原告甲○○既於訴訟繫屬後死亡,顯已欠缺訴訟主體資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已不合法;又因委任關係其性質無從繼承,自無命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應認當事人能力欠缺,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甲○○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