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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告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樓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之被告法人股東,持有股份478,800股,並以原告乙○○為其法人代表;原告甲○○係被告公司自然人股東,持有股份322,000股。嗣原告於被告民國92年9月間股東會經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均自92年9月3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詎被告於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後,逕以96年2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原告二人之願任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乙○○、甲○○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並未曾簽署前開願任同意書,亦未同意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5年9月2日起即已不存在。今被告因對外欠有債務,經債權人發函向全體股東及原告催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股東丙○○曾經要求原告退出公司,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95年9月2日任期屆期後即已消滅,兩造間自此時起即未再繼續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甚者,被告因對外欠有債務,經債權人發函向原告催討,此情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據此,兩造間關於原告所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經選任為董事之人同意後,兩造間方成立委任關係,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民法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參加被告公司96年2月7日股東臨時會,亦未曾出具願任同意書表明願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就此更自陳: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等語無訛。是以,被告已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對於兩造間並未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一事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670元(即原告二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為17,335元2=34,6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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