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家樂多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樂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丁○○、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OOO,000元之中期貸款,並訂有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民國99年12月5日止。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依約撥款後,被告自民國95年1月5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27%,按月 (每月5日)依年金法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家樂多實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期繳款 (迄今僅攤還至民國97年5月5日之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民國97年6月5日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絛款第4條及第5絛之約定,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就所餘欠款新臺幣1,577,8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契約,請求債務人家樂多實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丁○○、丙○○及甲○○全部債務一次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被告丙○○及甲○○已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產生授信異常記錄而有信用不良之情事,又各被告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可能陸續對其財產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故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爰於執行前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則以因受被告丙○○、甲○○所託要其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書,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撥款及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到庭陳稱擔任係受被告丙○○、甲○○所託以家樂多實業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其本人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惟其所述縱屬實在,亦僅係被告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被告丁○○既於借款時任連帶保證人,於本件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丁○○所辯,洵非可採。又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