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95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詒晨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柒點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05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及丁○○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以美金150,000元整為限額,期間自民國96年05月21日起至民國97年05月21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墊款清償期限自匯票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20天。並依雙方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乙○○及丁○○願以新台幣6,500,000元為限額連帶保證被告詒晨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如被告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原告墊款到期均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絛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尚有美金149,837.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匯存款利率查詢單、外幣現欠明細、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