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柄縉
- 法定代理人戊○○、乙○○、丁○○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貳元捌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 ○○○○○○○○○○○○○ ○○○○○○○○(下稱JACKS ON-SUMMIT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 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我國法院就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並定其準據法。查: (一)原告、被告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分別為我國法人、自然人,且本件消費借貸地在我國境內,在不違反實效、合理牽連、服從之原則下,自應認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對本訴有特殊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之意思訂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 明示及默示之意思,如當事人間有默示選定之法律,則不可逕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雙方對於準據法之適 用並無明示,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係以中文書寫,並約定其成立及解釋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可認當事人間已有默示合意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法律關係所生債之準據法,足見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JACKSON-SUMMIT公司於97年7月4日邀同被告乙○○、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美金918,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7月4日起至97 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按年息4.6225%機動計算利息,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料,被告JACKSON-SUMMIT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97年8月15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 ,而被告乙○○、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甲○○○○○○○○○○○○○ ○○○○○○○○○○○○○ ○○○○○○○○、乙○○, 對於積欠原告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現原告已經取得擔保品,如逕行將擔保品拍賣應足以清償,其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又 被告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 ○○○○○○○○○○○○○ ○○○○○○○○、乙○○所辯稱原告已取得擔保品部分,此乃涉 及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來是否得確實獲償滿足其債權,自不因原告有取得擔保品,即認定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JACKSON-SUMMIT公司、乙○○、立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凱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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