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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冬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伍角,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接頭王公司
    )於民國97 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丙○○、冬晨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短期授信合約書,
    約定於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500,000元之額度內
    ,依動用申請書申請撥款,並約定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每季於
    原告處之金流須達美金150 萬元,且每季於原告處之存款基
    數須達1,000 萬元,若未達此條件須依檢視當日放款餘額收
    取額度費1%。嗣因被告於97年6月至8月當季存款額度未達上
    開約定,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97 年9月11日台北成功郵局
    第10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借款,未獲置理,且被告於
    97年5月30日、97年6月5日、97 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申
    請動用之借款,業於97 年9月11日到期亦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
    書、金流與帳務明細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90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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