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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美金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7月28日、96年4月13日、9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各為㈠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2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得循環動用本借款,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56%機動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屆滿前,借款人應一次或分次償還借款本金;嗣被告國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撥貸5筆借款,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㈢美金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得在上開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機動計算,並約定各筆借款自原告墊款日起150天內清償;嗣被告國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立3筆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借款,均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國陽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312,792元及美金132,564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融資確認書、催告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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