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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宜隆律師
- 被告
- 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嗣後,迭經辦理增資及減資,迨至91年9月9日辦理減資1億4,355萬元、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4,000萬元,並於91年10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93年7月15日再減資28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3,720萬元,並將減資之金額280萬元,以分割方式設立鑛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鑛昱公司)。原告於被告91年9月9日增資5,000萬元時,向被告認購1,523,108股,計繳納股款15,231,080元,詎被告因曾於86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增資8,000萬元,前開增資嗣後由訴外人劉勝輝、劉富欽、劉炳桂、甲○○、沈由行、萬美鳳、童雲芳、劉如壁、廖王玉璉、劉興仁、游進祿等11位原始股東認購且繳足股款,並於86年3月21日完成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上開增資完成後,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劉勝輝與股東沈由行、甲○○、劉富欽等人竟於登記後取回股款,因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在案。此後,經濟部於95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86年3月21日建一字第86271724號函准被告修訂章程、增資等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並恢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11月28日建一字第85364516號函之登記狀態,前開行政處分嗣後雖經撤銷,惟經濟部另於96年11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282520號函撤銷該部95年4月14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漏未撤銷之相關登記,復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分割後鑛昱公司之設立及相關登記。據此,原告於被告91年9月9日增資時,所認購1,523,108股因前開86年3月21日及嗣後之登記被撤銷,並回復至85年11月28日之登記狀態,致原告雖據繳納股款15,231,080元,卻無法取得認購股份,經原告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7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契約,逾期不履行即依法解除契約,不另行通知,該函件已於97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仍未依期履行,則上開股份認購契約已於97年12月23日解除,是被告即無受領原告所繳交之股款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增資所繳納之股款,係為了使原告順利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故增資股款已納入公司,公司亦由原告經營,因88年之後之現金增資均遭註銷,故由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清查後發現被告公司僅餘設備而無資產,原告所繳納股款應係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已用罄,被告應無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5年11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股份總數1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總額1,000萬元,初以劉勝輝擔任董事長,劉富欽、劉炳桂、甲○○、沈由行擔任董事,萬美鳳擔任監察人。
(二)被告於86年3月21日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9,000萬元;87年11月7日增資4,05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3,050萬元;88年3月30日增資1,305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4,355萬元;88年12月14日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9,355萬元;90年4月20日增資4,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2億3,355萬元;91年9月9日減資1億4,355萬元、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4,000萬元;91年10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銓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5日減資28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億3,720萬元,並將減資金額280萬元以分割方式設立鑛昱公司。
(三)原告於被告91年9月9日增資5,000萬元時,向被告認購1,523,108股,計繳納股款15,231,080元。
(四)被告因曾於86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通過增資8,000萬元,前開增資嗣後由劉勝輝、劉富欽、劉炳桂、甲○○、沈由行、萬美鳳、童雲芳、劉如壁、廖王玉璉、劉興仁、游進祿等11位原始股東認購且繳足股款,並於86年3月21日完成增資、變更章程之登記。惟上開增資完成後,斯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劉勝輝與股東沈由行、甲○○、劉富欽等人竟於登記後取回股款,因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遭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在案。
(五)經濟部於95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86年3月21日建一字第86271724號函准被告修訂章程、增資等變更章程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嗣被告於95年5月11日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乃於96年2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600026420號函撤銷前開95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並表示將另為適當之處分;經濟部於96年3月5日以經商字第0960240300號函更正前開96年2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600026420號函之誤植為「詮昱公司」之受文者名稱更正為「銓昱公司」;行政院則於96年3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82592號決定書,以經濟部於95年4月14日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為由,不受理被告所提之訴願。
(六)經濟部另於96年11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282520號函,撤銷該部前於95年4月14日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漏未撤銷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即自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3月21日建一字第86271724號增資及修正章程登記起,共計23筆登記事項,均予撤銷);復於96年11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分割後鑛昱公司之設立及相關登記共3筆。
(七)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7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完成原告所認購之增資股票之發行程序,並交付所認購之增資股票,逾期不履行即逕解除契約,不另為通知。又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7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僅為原告於被告91年9月9日增資時,向被告認購1,523,108股,並繳納股款15,231,080元,惟因上開增資登記已遭經濟部撤銷,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增資股份之認購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已繳納之股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之關係之核心在於給付,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於「給付義務」之上,又目前我國學說及實務所肯認之給付義務群,大略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在租賃契約,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296條之告知義務、第540條之報告義務、第541條之計算義務;(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然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本諸此旨,從給付義務得獨立依訴請求之,並得被強制執行,又契約目的能否達成,則為從給付義務是否足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解除契約之判斷標準。至所謂「附隨義務」則指,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依其情形,除上述給付義務外,所發生之其他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照顧義務、電腦工程師不得洩漏僱用人開發新產品之機密之保密義務等,此類義務之發生,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常伴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目的在保護債權人之完整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均可發生,惟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且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得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首開所述,業據提出被告86年11月2日、86年3月21日、87年11月7日、90年4月20日、91年9月9日、93年7月1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鑛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88年3月30日經(088)商字第088110486號函、88年12月14日經(088)商字第088144781號函、91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09101371780號函、91年10月1日經授商字第09101397230號函、95年4月14日經商字第9502035280號函、96年2月14日經商字第09600026420號函、96年3月5日經商字第0960240300號函、96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8252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原告95年5月11日訴願書、行政院96年3月5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592號決定書、臺北市建設局96年3月21日建一字第86271724號函、被告公司86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86年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準此,本諸兩造間成立生效之被告公司91年9月9日增資股份認購契約,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認購款15,231,080元,此業據原告悉數繳納,並無疑義;反之,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端在使原告取得其所認購之被告公司增資股份1,523,108股,並令原告所取得之增資股份完成變更章程登記及登載於股東名簿,使得原告得用供對抗第三人及公司,乃在確保原告據此取得之股份得以行使完整之股東權所不可或缺,揆諸首揭說明,性質上核屬本件兩造間增資股份認購契約中被告所應負擔之從給付義務。此部分倘被告事實上未使原告悉數取得所認購之增資股份,經原告催告其限期履行而未履行,自得解除契約,固毋待辭費。縱認被告業使原告悉數取得所認購之增資股份,惟系爭被告公司91年9月9日增資5,000萬元之登記事項,既據經濟部於96年11月27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282520號函撤銷在案,復經原告於97年12月16日以板橋廿四支郵局第7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交付所認購之增資股票及完成相關登記事項之義務,被告迄未對其已履行前開義務有所陳述及舉證,則被告迄未履行前開完成增資等相關登記之從給付義務,應屬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契約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均在債權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列。因之,原告陳稱於前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告之日經5日後即自97年12月23日起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尚無不合。又原告復據此主張兩造間系爭增資股份認購契約解除後,被告前所受領原告交付之認購股款15,231,08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前述認購股款之損失,而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四)至被告以經清查後發現被告公司僅餘設備而無資產,原告所繳納股款應係於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已用罄,被告應無返還之責任等情詞置辯,與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增資股份認購契約之義務間,尚屬二事,迥不相侔,要非得據此脫免本諸系爭增資認購契約所應為之給付。
(五)再者,系爭增資股份認購契約係於97年12月23日始生解除之效力,是被告自此方無受領股款之法律上原因,而有返還股款之義務,且被告係於98年1月9日以準備書狀請求被告返還,該書狀並於98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98年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資股份認購款中之1,000萬元,及自98年1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