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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丙○○
  • 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被告,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對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其訴,並追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在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開戶買賣期貨。伊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接獲訴外人洪淑娟即群益公司營業員電話通知保證金不足,需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群益公司於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設之保證金帳戶內。因伊接獲通知時係傍晚5 點,已無法匯款,伊於同年月16日上午8 時15分左右就到被告安康分行辦理匯款手續,被告承辦櫃員丁○○於8 點30分左右即將該筆匯款登錄電腦,惟該筆款項於當日9 時37分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群益公司於當日上午9 時25分即以伊未補繳保證金為由,將伊買賣之期貨斷頭,致伊受有損害。 ㈡伊於匯款當時已向被告承辦櫃員丁○○表明此筆款項必須立即處理,伊前在鈞院檢察署對丁○○提起告訴,其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96年度偵字第21396 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記載伊向丁○○表示係要補繳期貨交易之保證金,必須匯到群益公司之保證金專戶,並當場填妥匯款單給丁○○,請其盡快處理,是伊已說明本件匯款是急件。㈢因被告延遲匯款致伊遭群益公司強制平倉,受有金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伊於群益公司買賣期貨之本金80萬元。 ⒉因遭強制平倉而喪失之交易收入120萬元。 ⒊伊於97年間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全錸財經資訊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本預期將買賣期貨賺得金錢,投入該公司作為營運成本創造收益,但因期貨遭斷頭沒有收入,致該公司無法營業,伊成立該公司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420 萬元(包括宣傳費220萬元、機器設備與裝修費用200萬元)均無法回收。 ⒋伊係以信用卡支付前述宣傳費220 萬元,曾清償50萬元,其餘款項因遭強制平倉而無法清償,遭債權銀行追索,目前累欠債權銀行320萬元。 ⒌又伊因強制平倉經濟狀況差,甚至無力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遭受很大精神壓力,請求慰撫金320萬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已聲請訴訟救助,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於96年8月16日上午8點30分左右至伊安康分行匯款,由櫃員丁○○收件後於8 點31分08秒鍵檔完成,並由作業主管於上午9 點35分30秒完成確認匯出,有匯款傳票登錄單可稽。 ㈡按銀行業就各項業務均有一定之控管流程,以跨行匯款而言,於櫃員接受客戶申請後,尚須經由作業主管再次確認始能傳送匯出,而作業主管因綜理各項存匯業務甚為繁忙,原則上對所有客戶均一視同仁,若客戶未提出特別要求,主管即視其業務處理情形,不定時就客戶各項交易予以確認放行,此為銀行業一般之交易慣例。 ㈢依財政部87年11月30日台財融字第87759444號函,銀行業之共同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9點至下午3點30分;復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資訊系統通匯業務參加單位之作業規定,跨行匯款交易亦於上午9 點開始。伊安康分行雖提早於8 點30分開始營業,惟跨行匯款業務仍係依主管機關規定於上午9 點開始進行,故本件實際耗用之作業時間僅半小時餘,係屬銀行業合理之作業期間範圍內。 ㈣又依銀行業交易慣例,並不保證跨行匯款之匯達時間,從被告匯款收據上所載「跨行匯款係經由電腦作業匯至他行局,如機器故障或線路中斷或下午2 點以後申請匯款,可能無法當天匯達」即可得知。另依原告所進行期貨交易之群益公司網站資料,原告有多種補存入保證金之方式,當中就「他行匯款」即載明「時效慢(1到2小時)不建議採用」,並附註「客戶存入保證金後,應立即通知營業員並確認該筆金額即時匯入無誤」、「在途存款期間不視為已存入足額保證金,客戶選擇匯款方式時應考慮時效」。由此可證被告作業期間在一般交易習慣範圍內,更足證原告忽視自己之注意義務。㈤查本件原告於匯款時並未表明須立即處理,如原告在匯款前有告知承辦櫃員係急件,被告會在9 點開始優先處理本件匯款,但承辦櫃員丁○○否認原告當天有告知本件為急件,是被告依正常程序及一般交易慣例將款項匯出,且未遭到退匯,作業流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告縱受有損失,亦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伊自無須負任何賠償之責。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明本件匯款係急件,因被告遲延匯款,致伊買賣之期貨遭群益公司強制平倉,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遲延匯款,致伊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6年8月16日上午8點半左右至被告安康分行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群益公司所設期貨保證金帳戶,並由被告之承辦櫃員丁○○於同日上午8點31分08 秒鍵檔完成,嗣於同日上午9 點35分30秒匯出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⒉查國內金融機構間跨行匯款業務之作業流程,為匯款單位受理客戶匯款後,將跨行匯款匯出通知訊息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該公司收妥並確認格式內容無誤,即傳送跨行匯款匯入通知訊息予解款單位,由解款單位檢核收款人資料並進行後續事宜;且財金公司受理跨行匯款交易之起迄時間為每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五十分止,有財金公司97年10月20日金訊業字第0970002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各金融機構受理客戶之跨行匯款業務,乃由櫃檯作業人員先將資料登錄電腦,經主管核章確認後再將資料傳送至財金公司;自臨櫃辦理匯款事宜,至解款人確定收受匯款,往往需要一段時間,並非彈指之間即可完成。本件匯款之被告承辦人丁○○,於上午8 時30分左右臨櫃受理本件跨行匯款業務後,既旋即將相關資料登錄電腦,且該筆匯款係於跨行業務開始後約半小時即解送至受款人群益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所設之保證金帳戶,該等作業時間較諸他金融機構處理相同業務所需時間,尚稱合理,要難認為被告之承辦人處理此筆匯款之作業時間,有不合理之遲延情事,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承辦人處理此筆匯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承辦人員辦理此匯款業務並無過失等語,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陳稱:其在被告安康分行8 時30分開始營業前即至該行等待辦理本件匯款業務,足證本件匯款業務為急件;且其當時已向受理之丁○○表示此筆匯款係為補繳保證金,須優先處理,被告既未優先處理此筆匯款,即非無過失云云。然每人生活作息不同,徒以原告到達被告安康分行時間早於該行開門營業時點一事,並不足以斷言原告至該行所欲辦理之業務為急件。又丁○○到庭明確證稱:原告當日至被告安康分行辦理匯款業務,並未說明匯款目的係補繳保證金,也未強調是急件必須優先處理,故其循正常作業程序,將資料輸入電腦後,再將文件送給負責放行之主管確認,等主管有空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雖丁○○與原告針對原告是否聲明此筆匯款為急件一事,利害關係相反,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然縱不採信丁○○之證詞,本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原告確實於臨櫃辦理本件匯款業務時,已明確告知承辦之丁○○此為急件,亦難認為被告之承辦人員未以急件方式處理此筆匯款作業,具有過失。 ⒋原告復一再主張:由卷附96年度偵字第213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證明其當日已告知丁○○本件匯款為急件,應優先處理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是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行員,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8月16日早上8時15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欲辦理匯款,並於8 時28分許,將現金40萬元交予當時之櫃臺人員即被告丁○○,並向被告表示這是要補繳期貨交易之保證金,必須匯到群益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金專戶,並當場填妥匯款單給被告,請被告盡快處理,且於當日上午8 時40分許,打電話給權益期貨公司之營業員洪淑娟,但群益期貨公司卻於當日下午4 時許告知告訴人,因告訴人之保證金於上午9 時25分許仍未入帳,所以告訴人之期貨留倉部位業已遭斷頭,告訴人經詢問銀行公會後,發現匯款所需時間約在10分鐘左右即可入帳,告訴人所電匯之上開保證金卻在9 時37分許始入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該等記載顯係摘要原告個人之說法,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作為原告確實已向丁○○表明本件匯款為急件之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承辦人因故意或過失,遲延辦理本件匯款業務,要難認為被告之承辦人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更遑論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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